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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地址詳卷,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第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0年12月3日、111年4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12月2日、112年4月7日至該署報到,其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刑人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其相隔數月即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