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之「○○」卡拉OK店前,以台語「臭雞巴」、「幹你娘」等貶抑性字眼辱罵告訴人林○○,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