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745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未
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線壹條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主明因缺錢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30日16時2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戴春
欉所有之倉庫前停放,再攀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上址無人居
住之倉庫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據未扣案),剪斷上址電箱內220V電線1 條(長度約10
-15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扣案)後
,攜帶電線騎車逃逸。
嗣由戴春欉於
翌日(31日)7 時50分
許前往上址發現電線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 頁
),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
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
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60300 號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
且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4 張(前揭卷第43、44頁)、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18張(前揭卷第17至
21頁、第37至41頁、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869號
鑑定書1 份(前揭卷第27至29頁)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前揭卷第31頁
)等在卷
可稽,互核相符,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竊取之電線長度約10-15公尺
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欉於警詢中陳明(見前揭卷第34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竊取之電線長度僅2、3公尺云云,與
上揭證人所言不符。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先稱不知其竊取之電線長度(見前揭卷第9 頁),故本院認為被告
嗣後於偵查中
所稱竊取電線長度僅2、3公尺一情尚非可信。又因證人戴春欉證稱其係請水電師傅維修電源時發現電源線遭人剪斷取走(見前揭卷第34頁),且其所稱遭竊之電線長度未逾合理程度而有誇大受損情形,故證人所言應較可採,爰以上揭證人所言認定被告竊取電線之長度。
附此敘明。
㈠被告洪主明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剪斷電線常需使用老虎鉗一節,為一般人所共知,故被告稱其使用老虎鉗行竊電線一語應可採信。又老虎鉗一般係金屬工具,質地
堅硬,可用以裁剪金屬電線,是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應無疑問,故可認為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該當刑法上所稱「兇器」。是核被告洪主明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因被告於本案中係利用窗戶未關之機會,踰越而入(見前揭卷第9 頁被告筆錄),既未毀損窗戶,亦無逾越門扇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一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46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為同一,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成立
累犯之情形,然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
法益種類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攜帶
老虎鉗及踰越窗戶之方法侵入他人倉庫剪斷電線後竊取,意
圖變賣得利,其竊取電線之價值約2,000 元,但使用手段甚
具危險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道歉;被害人戴春欉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前揭警卷第3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中又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改善,對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前有傷害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線1 條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被告雖稱其已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萬丹鄉之某回收場,得款200
餘元云云(見前揭警詢卷第13頁),惟無證據可查,尚難遽信,故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