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23時至
翌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他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開庭,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㈢基上,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該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⒈按
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㈣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偵查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載明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考。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略以:不用加重,被告被連續二天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主張: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
本院綜合上開裁定意旨及檢察官之意見,認無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量刑時仍就其前科列入參考,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是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然被告因另案於112年8月2日17時46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最近有無吸毒?)有,我是前天晚上11點多(即112年7月31日23時許),在我家用針筒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後於112年8月2日18時32分經警詢問時供稱:(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施用?施用何種毒品?)112年7月31日晚上23時許,在我家2樓房間內獨自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等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6、29頁,見偵卷第41-42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全案卷宗,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晚間23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有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於112年11月2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12年8月1日8時10分許在崇蘭派出所有被警察採尿?)是,(問:本次採尿前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何時、在何處、如何施用?)採尿前3天,在家裡,我把安非他命跟海錄音放在針筒一起施用等語,有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認被告應係自首其於112年7月31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18時25分採尿,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7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316ng/mL、可待因濃度00000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數值均顯高於被告於112年8月1日8時10分採尿後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10ng/mL、可待因濃度4960ng/mL、嗎啡濃度698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日8時10分採尿後至112年8月2日18時25分再次採尿前,
期間另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綜觀全卷被告從未針對該次犯行有所自首,而係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供稱其於112年8月1日晚上11、12時,在屏東縣○○鄉○○巷00號,用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
縱被告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宣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經採尿後仍不知收斂,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