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41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堃龍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
簡堃龍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簡堃龍因
另案經警持
拘票將其
拘提到案,其即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
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簡堃龍因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簡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1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簡堃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毒偵2250卷第24、25頁、警6600卷第5頁、毒偵1418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0、56、60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先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249)、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4466卷第33、35頁、警6600卷第11、17頁)。
㈡
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為警拘提及於112年6月1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應訊後,均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警6600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前揭2次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均
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㈤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姓名詳卷)之男子(見警4466卷第5頁及反面、21頁反面、毒偵2250卷第25頁),惟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除據起訴書載明外(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12月13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8934號函、本院112年12月8日屏院昭刑月112易1048字第1129021519號函(稿)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1頁),尚屬妥適,爰依其施用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亦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