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軍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軍見其鄰居即
告訴人康郁娟將貓置放於其車庫之籠子內,認為有不當飼養之情事,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28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其個人之Iphone手機,透過共用牆壁之間隙,拍攝
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車庫,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