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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58分許,在「曾好夾夾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內,持其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乙○○所管理擺放在上址店內之夾娃娃機台,並取走零錢盒1個(其內放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0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偷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共遭竊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相符,是認所竊得財物,其中現金部分為1500元,爰依此更正上開犯罪所得之記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1支,足以撬開上開夾娃娃機台,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凶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其餘所涉累犯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不予敘載),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以上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上開管領現金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雖自稱其吃安眠藥思考不清楚才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所述之動機、目的,尚無實據可依,無法認為有何可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⒉被告如數填補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所載告訴人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有積極填補、彌補損害之舉止,應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參酌因素;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因為手受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500元及零錢盒,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上開數額之款項予告訴人,足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零錢盒,雖未扣案,然審酌告訴人表明其遭竊之價值即為上開現金1500元,又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若再對被告予以沒收、追徵該零錢盒,不僅恐有難以執行之困難,對於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所拾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故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自無為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