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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張東昱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竊取張東昱置放在該處屋內之零錢盒及夾鏈袋中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後,於113年2月7日死亡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