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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茗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起訴處分),前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指示林茗富協助其徒手搬運許世彬所有、放置在本案農地之鐵條約166支至甲車上,得手後即駕甲車離去。
㈡於112年4月8日某時,復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下稱乙車)搭載不知情之洪士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農地,指示洪世傑協助其徒手搬運許世彬所有、放置在本案農地之鐵條約166支至乙車上,得手後旋即駕乙車離去。
㈢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獨自前往本案農地,徒手竊取許世彬所有、放置在本案農地之鐵條約166支至丙車上,得手後旋即駕丙車離去。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金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4、8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世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同案被告林茗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屏東縣公有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費通知單(、瑞光藥局明細及收據(被告就診取藥收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洪世傑為帳戶所有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農地之Google地圖標示擷取畫面、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因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受有鐵條約166支(價值約新臺幣3千3百元)之財物損失(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益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竊得鐵條166支,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主張:竊取之鐵條業已變賣,大概賣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上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是尚難遽信,自應以原利得即各次竊得之鐵條166支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佰陸拾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佰陸拾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壹佰陸拾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