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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文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擅自取下田文瑞所管理且懸掛、固定在上址看板架之看板帆布1面後並攜之自現場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
    理    由
一、被告王文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7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上開看板帆布,原係懸掛於看板架上,而被告以其所持之扳手,足以將懸掛、固定於看板架之上開看板帆布自看板架上分離後取下,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可見該扳手確實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堪認係兇器無訛。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保護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
 ⒊又本院既未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復以前揭具有人身危險性之手段為之,亦非輕微之犯罪手段,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考量之一般情狀因子;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相關聯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讓之幅度,可資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就讀大學之子女須扶養、目前無業、撿回收維生、配偶從事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上開看板帆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看板帆布為警扣得而為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以足認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