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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陳芳慧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芳慧置放在該屋內客廳之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和恭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85、216、22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芳慧、證人陳和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9、31至3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1月13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35、37至45、49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非低,又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有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黃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5頁),惟尚難認前開衣物對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