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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惟附表編號6、7、8、9所示部分,則未竊得財物)。嗣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己○○、寅○○、戊○○、壬○○、子○○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3400卷第11至15頁、警4900卷第7至9頁反面、警7300卷第7至11頁、偵緝143卷第5至10頁、偵11880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卷第120、126、13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卯○○○、己○○、寅○○、戊○○、壬○○、子○○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癸○○、庚○○、乙○○、丑○○、甲○○、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800卷第7至9頁、11頁及反面、警8000卷第5至7頁、警4900卷第11至13頁、警3400卷第17至19、21頁及反面、第17至41頁反面、警7300卷第13至17、19至2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5月23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111年6月28日偵查報告、代辦委託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住宿登記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1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日17時1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日17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資訊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1年5月18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19日、4月20日公務電話紀綠、網路列印之街景圖等件在卷為佐(見警9800卷第5、15、17、19至25、29至55頁、警8000卷第3、33、35、37至57、61、63、65頁、警4900卷第5、37至43頁、警3400卷第7、65、67、69、71至73頁反面、75、77、79、81至103頁、警7300卷第5、27、29、31至35、37至47頁、本院卷第73、103、105、141頁)。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依卷附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警8000卷第37、43至51頁),如附表編號3之「弘全幼兒園」應僅供作「幼兒園」使用,且於被告行竊時亦未見有人在其內,復經本院向告訴人寅○○確認後,該「弘全幼兒園」確非住宅,平日亦無人居住在內,只是做幼兒園使用,有前揭本院11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再者,如附表編號5之行竊地點即倉庫係在住處旁邊,業據起訴書認定屬實,而該倉庫並未住人,不是住宅,與歸仁路39號並未有相連通之門,另據本院向被害人丁○○確認無訛,亦有前揭本院112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如附表編號9之行竊地點為住處旁倉庫,且該住處大門有鎖沒被進入,但旁邊倉庫有門沒上鎖而遭被告進入,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3400卷第27頁反面),可見該住處與倉庫亦未相連通。是以,「弘全幼兒園」、歸仁路39號旁倉庫、民生路7巷72號旁倉庫,應均非係住宅或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5、10、12、13、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5、9所示犯行,其所進入之「弘全幼兒園」、歸仁路39號旁倉庫、民生路7巷72號旁倉庫,均非係住宅或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所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中在光復路252之3號前之WKI-519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零錢包1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亦有未洽。另被告如附表編號6、8所示犯行均屬未遂,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竊取零錢包,再侵入住處竊取其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竊盜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意圖不法牟取財物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己○○、戊○○、被害人癸○○、甲○○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殊值非難,且其今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其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1台、編號12、14所示之機車1部、編號13所示之安全帽1頂,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辰○○、告訴人壬○○、子○○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3400卷第69、75、77頁、警7300卷第2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2罪〉、7月、3月,其中不得易罰金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5、6、7、8、9、10、12、13、14部分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或在另案審理、偵查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3、10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IC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發還告訴人,惟其等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且均可再行補發,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5、12、13、1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該財物分別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保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亦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等物,基於前開三、㈡所示之理由,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卯○○○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騎樓,徒手自卯○○○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卯○○○所使用之鑰匙1串(約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因而竊取該鑰匙得手。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111年4月6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己○○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先徒手自己○○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己○○所有零錢包1個(約值100元),因而竊取該零錢包得手後,再侵入上址住處,竊取該住處客廳桌上零錢盒內所置放之零錢約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開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弘全幼兒園(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寅○○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幼兒園廚房儲物櫃罐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22時57分許,開啟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1樓水餃店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後(2樓係戊○○住家,1樓與2樓有互相連通),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身分證、健保IC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徒手竊取丁○○停放在其位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旁倉庫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已發還保管)。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0時4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鐵路高架橋下,徒手開啟並翻動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7分許,侵入
癸○○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弄0號之住處欲竊取屋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2時7分許,在庚○○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號租屋處前,徒手開啟並翻動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號住處旁未上鎖之倉庫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欲竊取屋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進入丑○○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之炸雞店攤位開放式櫃檯內,徒手竊取丑○○放置在該處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約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智慧型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至3時39分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租屋處,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住處客廳櫃子上之錢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1,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3時3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見壬○○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已發還保管)。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子○○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號租屋處旁之停車場內,徒手自子○○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拿取子○○之灰色安全帽1頂(約值1600元),因而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已發還保管)。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辰○○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前,見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9萬元)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已發還保管)。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