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朝富與告訴人洪雅娜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有金錢及感情上之糾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飲料店前(下稱案發現場),手持不明刀械割破該飲料店吧檯之帆布,又在該飲料店之吧檯上方及前方噴上黃色油漆,致該帆布及吧檯均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在吧檯前方以白色噴漆,書寫告訴人女兒之名字,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建鋐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我住處,無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於案發前分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又不詳之人(下稱涉案人)於110年4月28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手持不明刀械割破飲料店吧檯之帆布,又在飲料店之吧檯上方及前方噴上黃色油漆,並在吧台前方以白色噴漆,書寫告訴人女兒之名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結果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93-97頁;偵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125-17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涉案人是否為被告?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現場我蓋吧檯的帆布遭人拿刀子割壞及噴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10年4月28日4時14分許,有名男子騎乘普通重機,特徵為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長袖上衣、長褲、腳穿夾腳拖在案發現場,該名男子為毀損及噴漆之人,我認識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涉案人,涉案人即被告,我們分手後有金錢糾紛,警方再沿路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刑案照片編號16,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疑,我曾在被告住處看過該車,該車平時為證人李建鋐駕駛,被告與證人李建鋐認識很久,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0年6月7日13時許,跑到我店裡逼問我,並拿著手機要錄音,如果不是他犯案的,要怎樣還他清白等語(警卷第25-27、29-31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我會確定是被告所為是因為從監視器中看出涉案人蹲下的動作,我一看就知是被告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偵訊中證述: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的地方是被告住處的宮廟,他有住在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被告3點多騎機車回來,被告可以從宮廟旁巷子到後面的牆出門,因被告曾翻牆出去,那邊有縫可鑽出去,被告只提供案發當日3點多、5點多的監視錄影畫面,並無3點至4點的監視錄影畫面,中間消失的時間,足夠讓被告騎車到案發現場,我曾看過被告刪除、洗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住處騎車至案發現場約需20分鐘等語(偵卷第55-5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可知,其係觀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即指認涉案人係被告,並表示被告應係以翻牆方式出門犯案,自行刪除被告住處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故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案發當日3時許、5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又被告案發後有前往質問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犯案始前來找告訴人。惟證人即告訴人自陳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涉案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特徵為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長袖上衣、長褲等語(詳後述),涉案人既係全身包覆而未顯露頭臉、髮型、身型等特徵,且騎乘之機車亦未知車牌號碼,證人即告訴人僅空泛稱係依據涉案人蹲下之動作指認係被告,實難遽信,告訴人究係依何客觀特徵,而非主觀想法指認涉案人,實非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陳述被告應係以翻牆方式出門犯案,並質疑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5時許、3時許,刻意遺漏中間時段,係自行刪除被告住處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應係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又被告案發後縱有前往質問告訴人,惟被告若無至案發現場犯案,無端受告訴人提告,當會自覺冤屈、忿忿不平而前往找尋告訴人理論,亦不悖常情,自難以被告事後前往質問告訴人之舉,遽認被告係涉案人。
 2.證人李建鋐於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刑案照片編號9至11中之人,又刑案照片編號16,110年4月28日4時許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潮州鎮買藥,我看到藥局沒開後,要回萬丹住處,但我吐檳榔汁時噴到衣服,就停在民治路天橋下,我擦拭衣服完後要離去時,有1機車騎士來問路,我說我要回萬丹,請他跟在我車後,之後到88橋下我和他就各自離去,印象中問路男子穿短袖上衣,不是照片中的人,告訴人及被告都是我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3-19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我未於110年4月28日4時14分許,與被告一起到案發現場,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跟著的那部車非被告,騎在我後面的人是問路的人等語(偵卷第23-24頁)。證人李建鋐證述其不識刑案照片中之涉案人,其案發當日係欲前往購藥,未前往案發現場,且未與被告同行,尾隨其車之人係問路人而非被告。是依證人李建鋐證述之情,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再者,縱證人李建鋐與被告相識,而告訴人曾於被告住處看過證人李建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證人李建鋐證述其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朋友關係,證人李建鋐自無掩護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必要;況被告若欲犯案,當獨自行動以避免他人知悉、走漏風聲,自無至愚再請證人李建鋐駕駛車輛由其尾隨之理,自難以證人李建鋐證述之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ACMG1653擷取畫面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0:21-04:10:36】(程式時間00:20-00:36)1名身著淺色衣物之人(下稱:甲某)騎乘1台淺色機車行經攤位前方,並將其機車停放於畫面左上角處。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0:37-04:10:51】(程式時間00:38-00:50)甲某頭戴安全帽右手持物品,行   至攤位前方後,蹲在攤位左前方(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甲   某觸碰攤位上方之帆布)。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0:51-04:10:5   4】(程式時間00:50-00:54)甲某觸碰攤位上方之帆布。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0:54-04:11:19】(程式時間00:54-01:18)甲某自攤位左前方起身,並四處   張望,手上拿1罐狀物,打開蓋子後,移動到右攤位前方   蹲下,並挪動帆布,隨即自攤位右前方移至攤位左前方,   惟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甲某之動作。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19-04:11:3    1】(程式時間01:19-01:30)甲某移至攤位左前方後,   拿起另1罐狀物並打開,再次走向攤位右前方並翻開帆布(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甲某動作)。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32-04:11:5    2】(程式時間01:31-01:52)甲某上該罐狀物,蹲回   攤位左前方,數秒後,再次起身,手中拿起另瓶罐狀物,   旋開後,翻開攤位中間之帆布,右手來回移動(因監視器   角度,無法看清甲某之動作)。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52-】(程式時    間01:58)甲某蓋上罐狀物後,蹲回攤位左前方。
  ⑵檔案名稱:REYL3695擷取畫面
    (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為同地點不同角度,故影片中之人亦      稱:甲某)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0:21-04:10:2    2】(程式時間00:20-00:21)甲某騎乘1淺色機車行經攤    位前方。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0:22-04:10:5    2】(程式時間00:20-00:51)甲某右手提1袋物品走至攤    位左前方後,將物品放置於地面,並四處張望,隨後手持    物品蹲在攤位前方(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甲某之動    作)。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0:52-04:11:1    2】(程式時間00:51-01:11)甲某拿起1罐狀物,邊打開    蓋子邊四處張望,隨後蹲在攤位右前方並掀開帆布,自攤    位右前方移動至攤位左前方(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    甲某之動作)。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12-04:11:1    8】(程式時間01:11-01:17)甲某起身後,將手中之罐狀    物蓋上,放入地上之袋子中,並自袋中取出另1物品。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19-04:11:3    4】(程式時間01:18-01:33)甲某取出物品後,起身並張    望他處,同時打開手上物品後,走至攤位右前方,掀開帆    布,逐步移動至攤位前方後(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    甲某之動作),將手中物品蓋上,放回置於地面之袋子中。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35-04:11:】   (程式時間01:34-01:)甲某自袋中取出另1物品,旋開該   物,走向攤位前方,掀開帆布,左手持該物品在攤位前左   右移動(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甲某之動作)。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51-04:11:5   9】(程式時間01:50-01:58)甲某將左手之物品蓋起收至   地面之袋中,再從袋中拿出另1物品(影片停止)。
  ⑶檔案名稱:WRBQ8047擷取畫面
   (此為電腦螢幕翻拍畫面9格中,中間左邊第1格顯示時間為     4月28日3時43分至45分許,最中間的1格顯示時間是4月28     日3時45分許,播放速度正常,影片長度為1分51秒)
    CH01 CH02 CH03
    CH04 CH05 無訊號
    CH07 CH08 藍屏
   (程式時間00:00-01:51)1名身著淺色上衣、短褲之人騎乘   1深色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中,將車騎至CH07畫面中之空地   暫停,該人站於機車旁打開車廂蓋後又關上,隨後將車牽   至他處,直至離開監視器範圍(至影片結束前,再無他人出   入)。
  ⑷檔案名稱:QAUX5195擷取畫面
   (此為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播放之檔案開始      時間為2021/04/28 03:46:59,播放速度有時快轉、有時正      常,整段影片長度為5分鐘)
    CH01 CH02 CH03
    CH04 CH05 無訊號
    CH07 CH08 藍屏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07:59-04:11:48】   (程式時間00:38-00:41)(此時為快轉播放)
    有1身著淺色衣物之人騎深色機車進入CHO4之監視器畫面範      圍,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在該處稍做活動後,至監視器      畫面左側離開。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11:48-04:13:23】   (程式時間00:45-00:48)(此時為快轉播放)該人再自從CH    04之左側進入監視器畫面,拿取物品放置於機車前方踏板    後,該人隨後戴著安全帽發動機車,離開該處。
 ③(程式時間00:48)(此處有人對話聲)
   男:阿嬤要出門了對不對?
   女:嗯。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26:22】(程式時間   01:13)(此時為快轉播放)(人聲)
   男:你到5點10分的時候停,就,停下來。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56:01】(程式時間    02:08-02:18)(人聲)
   男:你這個先按,按那個,等下。
    女:你要按暫停喔?
    男:沒有,按,嘿。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4:59:18】(程式時間    02:15)(之後之畫面,即無監視器錄影時間)(程式時間02:    18)(此時播放速度為快轉播放)(人聲)
    男 :按正常啦。
    女 :正常 。
    男 :嘿,阿嬤回來了。
    CH01有1身著淺色衣物之人騎深色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
 ⑦(程式時間02:19)
    接著經過CH03監視器
 ⑧(程式時間02: 19)
    接著經過CH07監視器
 ⑨(程式時間02: 19)
   接著經過CH05監視器
 ⑩(程式時間02:19-02:20)
   接著經過CH04監視器,並將機車熄火停放於該處後下車,機     車前踏板放有物品,該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出監視器範圍。
 ⑪(程式時間02:21-02:22)
   1人自CH04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中,並在機車附近活   動。CH04監視器畫面出現色彩,該人身著紅色上衣、深色褲   子。
 ⑫(程式時間02:22-02:23) (CH04)
   該人自機車前方拿取1袋物品,先在畫面左方活動後,再從   該處離開監視器範圍(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該人動   作)。
 ⑬【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5:04:04-05:05:07】   (程式時間02:23-02:26)螢幕右下方重新出現錄影畫面時間    為2021/04/28 05:04:04。身著紅色上衣之人再次出現在    CH04畫面中,並在車輛附近活動。
 ⑭(程式時間02:26-02:33)(人聲)
   男:正常,你讓他走。你就按正常讓他走,不用快速,那    個時候我差不多要起來了。
 ⑮【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5:05:26-】(02:33)   (此時播放速度為正常)1身著淺色上衣之人進入CH04監視器    畫面中,在機車旁活動。
 ⑯(程式時間02:43-03:06)
  (此時螢幕右下角出現錄影畫面時間為2021/04/28 05:05:4      5,畫面播放速度為正常)(人聲)
    男:嘿,再快,快1、2格
    女:你按那個,全部的上面那裡,按2下,好。(此時畫面    播放速度為快轉)
 ⑰(程式時間04:56-05:00)(人聲)
   男:…(聽不清楚)下來了。電燈打開來(監視器畫面未    看到有人進出)。
⑸檔案名稱:GQWJ6005擷取畫面
  (此為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播放之檔案開始時    間為2021/04/28 05:22:35,播放速度為快轉播放,整段影片    長度為5 分鐘)
  CH01 CH02 CH03
  CH04 CH05 無訊號
  CH07 CH08 藍屏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5:22:35-05:26:29】(程式時間00:01-00:29)(人聲)
  男:燈打開來,看這。
  女:沒有,ㄟ,那是天亮啦,天亮他閃,閃光。
  男:吼。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5:26:29-05:36:11】(程式時間00:29-01:42)1人自CH01鏡頭右方進入畫面,並在該處活動後,再次從畫面右方離開。(人聲)
  女:有,有人從外面出去了。好像是你。廁所那裡。
  男:沒有關係,就繼續拍阿。
  女:嗯 。(接下來畫面中無人出入)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5:36:11-06:02:34 】
 (程式時間01:42-05:00)(人聲)
  男:來,給我好了,我好像6點多才起來。
  女:那繼續錄。
⑹檔案名稱:XVIV0965擷取畫面
 (此為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播放之檔案開始時    間為2021/04/28 06:02:43,播放速度為快轉播放,整段影   片長度為4分59秒)
  CH01 CH02 CH03
  CH04 CH05 無訊號
  CH07 CH08 藍屏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02:43-06:25:34】   (程式時間00:00-02:45)(人聲)
  女:你是從正門出來喔?
  男:嗯,我很少,我很少從後門啦,我都是從正門啦。
  女:嗯 。
  男:我記得我那天有比較晚起來啦 。
  女:誰叫你半夜去打麻。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25:34-06:26:47】
  (程式時間02:45-02:54)
   1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下稱:乙男)自CH05之     大門處走出。(人聲)
   女:你出來了。
   男:繼續拍阿,沒關係。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26:47-06:30:49】(程式時間02:54-03:24)
   乙男走至CH04鏡頭内,在該處活動。(人聲)
   女:拍到你開車出去喔?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30:49-06:43:05】(程式時間03:24-04:56)(人聲)
   男:(氣音)錄音的喔?…( 聽不清楚)。
   女:可是我可以把,可以把音樂拉掉。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43:05-06:43:21】(程式時間04:56-04:59)乙男自家中步行至CH08之巷道盡   頭。
⑺檔案名稱:SHKA2971擷取畫面
  (此為電腦螢幕翻拍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播放之檔案開始時    間為2021/04/28 06:43:45,播放速度為快轉播放)
  CH01 CH02 CH03
  CH04 CH05 無訊號
  CH07 CH08 藍屏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43:45-06:45:30】(程式時間00:00-00:14)乙男出現在CH01畫面右上方。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45:30-06:46:11】(程式時間00:14-00:19)乙男手提物品,穿越馬路,返回住處。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46:11-06:50:37】(程式時間00:19-00:52)乙男將手中物品放至於CH04畫面中之茶几上。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52:06-06:57:13】(程式時間01:03-01:42)乙男至CH07畫面中之宮廟處拜拜。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6:57:13】(程式時間01:42)乙男出現在CH04畫面中,在貨車旁活動。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7:14:35】(程式時間03:50)乙男再次出現在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4/28 07:17:42-07:21:27】(程式時間04:30-04:44)乙男坐上小貨車駕駛座,開車離開該址。
⑻基上,上開⑴至⑵之部分係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涉案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手持罐狀物靠近告訴人之攤位處,翻開帆布為一連串動作,並隨之移動身體,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院卷第126-147頁),此涉案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全身裹以長袖衣褲,甚難辨認其人,且其體型體型壯碩,手腳均略顯粗壯。上開⑶至⑺之部分係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上開⑷部分固顯示案發當日有人將物品置放機車前方踏板並戴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惟此時間係4時11分至13分許,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現場與被告住處騎乘機車約需20分鐘車程,而案發時間係同日4時15分許,故此人斷無可能係涉案人,此部分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案發前並未出門;被告自承上開⑹至⑺之部分所示之乙男係被告,故知被告案發當日出門時間係6時25分許,此已係案發後之時間。凡此,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之案發前出門,前往案發現場作案之情。
4.至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87頁)僅攝得涉案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涉案人騎乘之機車並有部分時間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情事,及涉案人於案發現場噴漆之犯罪過程,惟並未攝得涉案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且涉案人騎乘之機車僅有部分時間係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非全程尾隨,自難遽認涉案人騎乘之機車即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關連;又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涉案人(警卷第75-81頁),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全身裹以長袖衣褲,甚難辨認其人,而其體型壯碩,手腳均略顯粗壯,與卷附被告照片所示(警卷第89頁),被告時身材體格中等而非壯碩,手腳未顯粗壯之情不合。又現場照片僅呈現案發現場之帆布遭割破,吧檯遭人噴漆之情,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而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僅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43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之情,惟未有被告於案發前出門之監視錄影畫面。另Google地圖擷圖僅係被告住處至案發現場路線圖,及開車所需時間約21分鐘。再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牛」之對話擷圖,至多顯示被告於分手後,對告訴人心存怨懟而有怨言之情,均難遽認被告即係涉案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起訴意旨固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差有2分27秒(空白時間),該時間足讓被告自屋內外出,且被告有充裕時間抵案發現場之情,惟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證明縱不可採,認定其犯罪仍需依積極事證認定之,是被告縱有出門外出情事,其外出之原因目的亦難遽認即係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是否於案發時間於案發現場作案,仍需依卷內事證認定,本院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實難驟認涉案人即係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