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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中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中共同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酒類拾捌箱(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玉中與黎志堅(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至翌(29)日8時間之某時許,使用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蔡慶德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後方紗窗鋁門及房間門鎖,而進入房間,竊取蔡慶德所有酒類約18箱,得手後離開現場。經蔡慶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證據能力: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於111年10月23日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依據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徵(警卷第74-82頁;偵卷第143、189頁)。惟本案犯罪現場應係在本案鐵皮屋房間,是本案員警執行扣押之執行依據容有違誤,而員警雖違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審酌員警係經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報案指訴其酒類遭竊,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警卷第16-21、108-109頁)。員警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認被告可能涉有竊盜犯罪嫌疑,依偵查經驗懷疑甲車後車廂內有贓物後,方搜索之,並非毫無憑據即發動搜索,且搜索之處所並非私人之居住處所或身體部位等較為私密隱私處所,是本案違法搜索之情節尚非嚴重;另一方面,本案查獲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物(詳後述),而竊盜案件恆對社會民生治安危害非淺,相較被告遭侵害之權利,顯有較高保護之必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治安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認依刑事訟訴法第158之4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前往本案鐵皮屋之房間,我無竊取告訴人所有酒類云云。經查: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鐵皮屋之一部分,並曾經前往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於卷(本院卷第8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8、145頁)。又本案員警於111年10月23日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處甲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徵(警卷第74-82頁;偵卷第143、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確認。
 ㈡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於偵訊時證述:我之前有與被告一起去搬人家的酒,被告於111年5、6月間來找我,說他朋友家有好幾十萬的酒,需要車,找我一起去搬,地址是屏東縣○○鄉○○路00○0號本案鐵皮屋,被告開車到門口,他說他會怕,沒進去幫忙搬,被告有大門遙控器,但沒拿出來用,我從後面爬鐵絲網進去開後門,搬了幾十箱,品項是高粱較多,也有洋酒,被告用我們公司的箱型車載回被告家,搬去甲車上放,說酒要賣掉,賣酒的錢有分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他說1罐賣500元而已,我承認涉犯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巴偉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未曾送酒給被告,我沒有朋友叫「神偷」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6月29日8時許,發現於本案鐵皮屋之房間所存放約18箱的酒遭竊,我於111年6月28日13時許還有看到酒,本案鐵皮屋後門及存放酒的房間都有上鎖,皆遭到破壞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111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在111年1、2月間向我承租本案鐵皮屋之一部分,在裡面炒菜後送到監獄,我的員工在111年6月29日8時許,發現本案鐵皮屋後方紗窗鋁門、我存放酒類的房間門鎖均被破壞,裡面的酒類被拿取一空,酒類有麥卡倫、大摩、1801、高粱酒、百富和一些品牌酒,這些酒是我向其他地方酒商和收藏家所購買,我購買後在110年12月份許就存放在此處,歹徒是從一旁草叢的小徑到本案鐵皮屋後方,毀損後方紗窗門後進入本案鐵皮屋,存放酒類的房間在靠近本案鐵皮屋後方,歹徒再破壞房間門鎖進入,我的3個員工和被告知道酒類放置處,因這3位員工都還在我這邊工作,且他們6月28、29日都與我在一起,所以可以排除他們的嫌疑,我與被告認識不到3個月,無仇恨等語(警卷第18-21頁);於112年2月25日警詢時證述:甲車後車廂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我所有,確認是我在本案鐵皮屋遭竊之酒類品項,被告之前有與我共同承租本案鐵皮屋,被告曾問我黑金龍與另1瓶遭竊的禾法頌干XO白蘭地的價位,故被告知道酒放置於何處,我可以提供我向酒商購買酒的通訊軟體line結帳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39-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我是分租本案鐵皮屋的關係,他作會客菜工作,我在本案鐵皮屋裡放一些收藏的酒,我分多批買入且都是零零散散去收藏酒,威士忌、高粱、日本酒都有,警卷第80至82頁照片上的酒中戰酒確定是我收藏的,我在金門剛買回來不到半年,最右邊圓形、咖啡色瓶身這瓶日本酒是我向屏東的酒商買的,我於2020年10月26日至28日以8,000元價格,向翁姓酒商購買黑金龍高粱,我買2瓶,我有通訊軟體line紀錄,也有人證,我用匯款,那時酒商老婆在高雄前金區帶過來給我,另外1瓶日系白蘭地是我向屏東酒商購買,案發後我的員工早上打電話告訴我門都被撬壞,我到現場才知我的酒被偷,被偷的酒數量是18箱,每箱至少6支,被告知道房間裡有放酒,因我在屏東載酒回本案鐵皮屋,他在我搬酒時一直問我裡面是什麼,我說都是酒,他問什麼酒,在哪買的,我就翻起來給他看,我把酒放在房間內已半年餘,我有1個幹部知道,其他大部分員工不知道,在被告分租前,酒未曾遺失,被告在我的酒失竊之前4、5個月,因房租均未正常給付,我請人告訴被告我不租給被告了,被告就無再來本案鐵皮屋,我亦無再遇到被告,我與被告完全無交情,亦無仇恨等語(本院卷第133-148頁)。
  4.證人張舒傛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前為僱傭關係,我約於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在本案鐵皮屋幫被告作監獄會客菜,我有聽聞被告談論本案鐵皮屋內酒類之事,被告說他知道本案鐵皮屋房間內藏有貴重的酒,要不要去竊取一空,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太好,他常去借高利貸,我未持續受僱於被告係因他沒付薪水等語(警卷第26-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警察局說的都屬實,我與被告2年前是僱傭關係,被告是我老闆,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聊天,被告主動說他知道本案鐵皮屋房間內有貴重的酒,要不要我們去竊取一空,當時是以台語說的,被告在本案鐵皮屋也有說過同樣的話,被告說時我才知道本案鐵皮屋內有酒等語(本院卷第149-153頁)。
  5.證人侯昕宸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3月初受僱被告,幫忙買菜、煮菜、代客購物等雜項,我從3月初到7月初借住被告住處,我在6月中至6月底間某日23時許,回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住處前空地放很多箱子,我看到有一箱箱子外寫高粱,約像衛生紙紙箱之大小,還看到長條狀的箱子,我去洗衣途中瞥到一旁有幾隻散裝洋酒(約1200ml大小),被告的朋友幫他把箱子搬下車,我問被告這些是什麼,他要我不要問,我說這明顯是酒,被告後來無正常付菜金、薪資,我到7月5日未受僱於被告等語(警卷第29-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所述均屬實正確,我自111年3月初受僱被告,因工作關係有借住被告住處,有一天我回去,看到被告住處前放很多東西,我洗衣服時,看到整個庭院全都是箱子,整箱整箱的,有些散的酒就放在上面,酒有很多種,我有看到XO,我就隨口問被告這是什麼,他就說不要問(台語),我說這是酒啊,他就不講話,當時有看到非被告所有之麵包車,有一個他的男性朋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5-160頁)。
 ㈢綜上,關於證人證述,析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證述其案發期間有經被告邀約,與被告共同前往本案鐵皮屋竊取他人所有酒類,被告未使用大門遙控器,且未進去搬,其自後門進去搬,酒類品項有高粱、洋酒,其等將酒載至被告住處,將酒類搬至甲車上,被告將酒出售後,有分其2萬元,其承認涉犯竊盜罪等語。依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明確證述與被告共同前往行竊,將酒載至被告住處,因被告欲出售,將酒類搬至甲車上之過程等情,與警方於甲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得為勾稽,亦足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就行竊之緣由、如何分工等詳細細節過程等均清楚陳述,詳為交代;況其就竊盜罪均已認罪,實無畏罪再刻意撰詞誣陷,推卸責任予被告之必要;又其縱供出共犯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上開證述係基於事實而為證述,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黎志堅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2.證人即另案被告巴偉傑證述其未曾送酒予被告,其無叫「神偷」之友人等語。則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巴偉傑轉送予其,係另案被告巴偉傑友人「神偷」偷來云云,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巴偉傑證述之情未合,被告所辯之情,自難逕信。
 3.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無交情,亦無仇恨,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之一部分,其員工於111年6月29日8時許,發現本案鐵皮屋後方紗窗鋁門及房間門鎖均遭破壞,其所收藏之威士忌、高粱、日本酒等酒類18箱均遭竊,警方於甲車後車廂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有向酒商購買酒類之通訊軟體line結帳對話紀錄,扣案之戰酒係其自金門買回未及半年,另圓形、咖啡色瓶身之酒係其於2020年10月26日至28日,以8,000元價格,向屏東翁姓酒商購買之黑金龍高粱,酒商請其配偶在高雄前金區帶過來,另日系白蘭地係其向屏東酒商購買,被告知悉房間有放酒,係因其曾載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於其搬酒時連問係何物,其告知被告係酒類,並有展示予被告看,其員工甚少知悉房間內有酒類乙事,被告分租前,酒類未曾遺失,其酒類失竊前,因被告房租未正常給付,其即表示不再分租予被告,其即未見到被告等語。職是,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交情,亦無仇恨,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鐵皮屋遭破壞處係後方紗窗鋁門及房間門鎖,其所收藏之酒類品項係威士忌、高粱、日本酒等,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證述其從本案鐵皮屋後面爬鐵絲網進入開後門,竊取之酒類品項有高粱、洋酒之情吻合,堪認屬實;告訴人就收藏之酒類能清楚交代購買之價金、來源、交易情形,復有與「金門酒商媽」以通訊軟體line就買賣酒類乙事討論商議之對話紀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偵卷第145-182頁),堪信其確有收藏酒類;又本案鐵皮屋於分租予被告前,酒類均未曾遺失,且其員工知悉其收藏酒類於房間內者,案發期間與其同在,事後亦仍在職,而未潛逃,則其員工竊盜之可能自屬極微;而被告係因故知悉告訴人收藏酒類於房間內,且未正常給付房租,已見被告時經濟狀況不佳,則被告於告訴人不再分租本案鐵皮屋後,非無前往行竊酒類之動機;再依告訴人所述案發後均未曾見過被告等情,足見被告行竊後畏罪潛逃之情。
 4.證人張舒傛證述其曾聽聞被告談論本案鐵皮屋內藏有貴重酒類之事,被告表示欲前往竊取,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未正常給付薪資等語。依此,益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鐵皮屋內有貴重酒類,且曾透露欲行竊之動機;證人張舒傛證述被告案發期間經濟狀況不佳,亦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未給付租金之情相符,益徵被告非無迫於經濟壓力而行竊之動機。
 5.證人侯昕宸證述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有借住被告住處,其在6月中至6月底間某日23時許,於被告住處前空地見甚多箱子,有1箱箱外載明高粱,另有散裝洋酒,被告友人自車上搬箱子下車等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證述其等竊取得手後,開車將酒載至被告住處等情相符。證人侯昕宸證述其於被告住處見到甚多酒類、箱子之時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時點吻合。證人侯昕宸證述其所見酒類品項甚多,其中有XO等情,亦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項得為勾稽,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黎志堅共同竊得酒類後,以車輛載至被告住處置放之竊盜犯行。
 ㈣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1月已在押,對甲車已無管理能力,故於甲車上扣得之物與被告無涉等語。惟甲車係被告所有,平時係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警卷第7-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83頁),而被告縱因案在押,惟非無入監前未及變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在押乙節,遽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毫無相干。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竊酒類品項時,並未指訴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警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始證述為其所失竊之物;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日系酒類,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確認均係法系酒類;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酒類之匯款、到貨證明,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其遭竊酒類共計18箱,每箱至少6支酒,此失竊數量非少,常人本難一一列出究係失竊何種品項之酒,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整箱酒內未必是同樣品牌,零零散散,例如1箱裡面有高粱、洋酒等不同酒,我不可能每箱都記得,我共有30多箱酒,我陳述的是我確定的酒,我無法將所有的酒類都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竊酒類品項時,或因記憶有限未指訴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經警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物時,始喚起記憶而證述為其所失竊之物,乃屬人情之常;又依告訴人收藏之酒類品項及數量均非少之情,要求其就各瓶酒係何種品項清楚認知及記憶亦屬強人所難,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品項為日系或法系酒類陳述錯誤,尚無悖於常情;衡情,一般人甚少會保留購買物品之相關憑證、到貨證明,於時間久遠情形下,更難有匯款紀錄,自難以告訴人未有此些憑證紀錄,遽認其指訴全然不實,況告訴人確有與「金門酒商媽」以通訊軟體line就買賣酒類乙事討論商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182頁),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辯,要屬無憑。
 3.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證人張舒傛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證人侯昕宸未目睹被告將酒搬下車過程,均不足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證人張舒傛、侯昕宸與被告均有金錢債務糾紛,非無挾怨報復之嫌;另證人侯昕宸就所見酒類品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證詞顯有矛盾而不足採等語。惟證人張舒傛、侯昕宸前引證述內容雖均不足直接證明被告竊盜行為,然證人張舒傛前引證述內容得間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鐵皮屋內有貴重酒類,且曾透露欲行竊之動機;證人侯昕宸前引證述內容亦得間接證明被告住處於案發期間確有堆置酒類及箱子,且有另名被告友人協助搬酒下車之情。證人張舒傛、侯昕宸固均證述被告積欠薪資之情,惟積欠薪資乙事尚非重大,其等當不至生何深仇大恨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況其等若欲誣陷被告,自可證述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而得為直接證據之證詞,而非僅係證述較為間接之證詞內容。證人侯昕宸於警詢時證述有看到箱外載明高粱,亦有散裝洋酒,僅係陳述有見到箱子外載明高粱,另亦有洋酒,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所見酒類品項甚多,其中有XO等情,則係表示所見酒類甚多,其記憶中有XO,並非排除其他酒類品項之意,則其前後所述自無矛盾。故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憑。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證述由其進入行竊,被告未進入行竊等語,則是否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栽贓予被告,或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巴偉傑勾串,要非無疑,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證述由其進入行竊,被告未進入行竊等語,僅係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分工情形,且其明確證述被告係表示因害怕而未敢進入行竊,由其下手實行竊盜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此揭證述內容,顯屬不利於己之供述,若欲栽贓予被告,自得證述均由被告下手實行本案竊盜行為,其僅單純陪同前往,情節較輕之情,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證述內容可採;另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巴偉傑勾串之情,僅係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均屬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9年度訴定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①案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嗣於110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惟①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提議主使並與同案被告黎志堅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所竊取之物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酒類共18箱(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之依據

1
戰酒黑金龍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
威士忌(黑)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3
威士忌(棕)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4
威士忌(XO)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