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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鳳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順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
  此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岑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被告所為此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苦瓜、絲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1日22時5分許,有騎車經過告訴人楊順在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我是肚子餓出門去新圍廟宇對面之便利超商買東西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日22時5分許,有騎車經過告訴人楊順在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8、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2卷第6-7頁),並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警2卷第3、11-15頁;本院卷第59-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取行為,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在於警詢時證述:我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之農作物苦瓜與絲瓜(總價值約1,000元)遭竊,我最後看到我的農作物是在111年12月31日16時許,我於112年1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被偷,就報警,警方調閱隔壁農舍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時間112年1月1日22時5分許,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農地來,下車竊走我所種植的農作物後,用機車載走,圖片中可看到我被偷的農作物,竊取的時間約8分鐘,直至112年1月1日22時13分才離去,我不認識竊嫌等語(警2卷第6-7頁)。
 2.另稽之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筆錄(本院卷第59-66頁):
  勘驗監視器內容:
  ⑴進入菜園前之馬路:
 ①(畫面時間22:04:58)機車停在小路前。
 ②(畫面時間22:05:03)機車左轉進入小路,此時腳踏墊空無一物,手把上也無掛置物品。
 ③(畫面時間22:13:28)機車再次自小路出來。
 ④(畫面時間22:13:30)機車自小路駛出,機車腳踏墊上載有物品。
 ⑤(畫面時間22:13:32)機車自小路左轉,返回來程方向,機車左手把側有掛塑膠袋物品。
 ⑵菜園前之小路:
 ①(畫面時間22:05:08)機車駛入小路,將機車停在菜園
  前。
 ②(畫面時間22:05:11)機車停在小路前熄火。
 ③(畫面時間22:05:19)有人影自機車下車。
 ④(畫面時間22:05:36)人影進入菜園。
 ⑤(畫面時間22:06:06)人持燈光在菜園搜尋物品。手上提著物品走出菜園。人將手上部分物品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
 ⑥(畫面時間22:12:45至22:13:24)騎乘機車迴轉離開。
 ⑶被告自承上開監視器擷圖所示之人係被告(本院卷第74頁),綜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駛入農地前之小路,將機車停在農地前方,被告進入農地前,其機車腳踏墊及手把均未有何物品,被告自機車下車,進入農地,持燈光在農地搜尋物品,嗣手上提著物品走出農地,將手上部分物品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其騎乘機車再次自農地前之小路駛出時,機車腳踏墊上載有物品,左手把側有掛塑膠袋物品。基此,可知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楊順在農地,竊取告訴人楊順在之財物後,置於機車腳踏墊、左手把側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在證述其農地所有農作物苦瓜與絲瓜遭竊之情得為勾稽,足徵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楊順在農地,竊取告訴人楊順在所有農作物苦瓜與絲瓜甚明。
 3.至證人林金盤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6時許都會去向人買絲瓜,是我與被告一起去,我開車負責載,被告一次都買一箱,大約新臺幣(下同)8、900元,天天都去買,我們是去批來賣,晚上到隔天6時許這段期間,我無與被告在一起,我不知道被告晚上這段時間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證人林金盤證述其早上會開車載被告前去購買絲瓜,其於晚上至隔日6時許期間,無與被告在一起,其不知被告晚上做何事等語,可知證人林金盤早上固會開車載被告前去購買絲瓜,惟被告縱有前往購買絲瓜,亦不能排除其向他人竊取絲瓜之可能,況證人林金盤不知被告晚上之行蹤,自難以其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否認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整理青菜之作業員,月入約5,000元,已婚,育有1子2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
1
111年11月6日2時3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岑少玲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段之水果攤位上擺放之梨子約16顆、酪梨2顆及火龍果若干,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鄭芳正)離去。

王鳳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梨子約十六顆、酪梨二顆及火龍果若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4日0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岑少玲所管理上開水果攤位上擺放之哈密瓜約8顆、柿子約18顆及橘子約20斤,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王鳳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約八顆、柿子約十八顆及橘子約二十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1日22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順在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上種植之苦瓜及絲瓜若干(共約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王鳳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苦瓜及絲瓜若干(共約值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