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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2337、3443、3444、38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01、5554、5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惟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㈢陳冠羽、鄭美鳳、方宏申、洪俊傑、酆瑩絜、朱碧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廖正宗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犯行。又因廖正宗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持大量硬幣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統一超商楓港店」欲兌換紙鈔,經店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通知鄭美鳳製作筆錄,而查悉廖正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冠羽、鄭美鳳、方宏申、酆瑩絜、朱碧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249卷第113、12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冠羽、鄭美鳳、方宏申、酆瑩絜、朱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傑、張微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600卷第4-5頁;警2800卷第21-23頁;警5000卷第15-16頁;偵2337卷第37-39、55-57、63-65、83-84、95-96、173-175頁;偵3444卷第9-14頁;偵3877卷第15-1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之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01、5554、5900號),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及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已著手於行竊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違反護照條例、恐嚇取財與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249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異同情形,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宣告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因損壞業於犯後丟棄之情,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337卷第15頁;本院易249卷第107頁),審酌該破壞剪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非違禁物,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對該物宣告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犯罪所得
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地點
1
陳冠羽
111年12月18日0時12分許
1,000元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鉗子1支,應予更正)破壞廟內神龕門鎖,再破壞神龕前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左列金額之香油錢。
⒈偵查報告(警600卷第1頁)
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600卷第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00卷第15-1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00卷第20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00卷第21頁)
廖正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村○○0○00號(楓港萬應宮)
2
鄭美鳳
111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
1,000元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持鐵線綁住鎖頭再解開鐵線,開啟鄭美鳳所管領之加水站零錢箱,竊取左列現金。
⒈職務報告(偵2337卷第17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第35-43頁)
廖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00○0號前加水站
3
方宏申
111年12月31日6時7分許
4,000元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宏申所管領之加水站零錢箱鎖頭,竊取左列現金。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37卷第45-47頁)
⒉現場照片(偵2337卷第49-53頁)
⒊偵查報告(警2800卷第1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800卷第5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800卷第61頁)
廖正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村○○0號前加水站
4
陳冠羽
112年1月3日2時42分許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廟宇內神龕門鎖,復再使用上開破壞剪欲破壞神龕前功德箱之鎖頭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破壞剪損壞無法破壞鎖頭而不遂。
⒈偵查報告(偵3444卷第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44卷第15-1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44卷第4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44卷第4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44卷第45-57頁)
⒍現場照片(偵3444卷第59-65頁)
廖正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村○○0○00號(楓港萬應宮)
5
洪俊傑
張微真
112年1月19日22時30分許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破壞左列地點之門鎖,侵入該址搜尋財物,惟未能尋獲任何財物而不遂。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37卷第71-73頁)
⒉現場照片(偵2337卷第74-75頁)
⒊偵查報告(偵3443卷第3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43卷第4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43卷第47頁)
廖正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村○○0號
6
酆瑩絜
112年1月19日22時47分許
5,000元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酆瑩絜住處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址大門而侵入該址,竊取左列現金。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37卷第89-90頁)
⒉現場照片(偵2337卷第91-93頁)
⒊偵查報告(偵3877卷第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77卷第21-2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77卷第45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77卷第47頁)
廖正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村○○00○0號
7
朱碧珠
112年1月21日11時47分許
600元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朱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左列現金。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7卷第101-10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337卷第105-108頁)
⒊偵查報告(警5000卷第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000卷第39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000卷第4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00卷第45頁)
廖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村○○00○0號
 8
 方宏申
111年1月5日某時許
1,400元
廖正宗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方宏申所管領之加水站鎖頭損壞未更換,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左列現金。
⒈偵查報告(警2800卷第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19207號鑑定書(警2800卷第29-32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2800卷第33頁)
⒋指紋卡片(警2800卷第34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指紋遠端工作站送鑑指紋或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警2800卷第36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800卷第57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800卷第61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800卷第63-65頁)
⒐現場照片(警2800卷第67-71頁)
廖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村○○0號前加水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