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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下午12時2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用力拉開鄭美鳳位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之鋁門,致門鎖損毀後,侵入鄭美鳳上開住處,竊取鄭美鳳置放在該處屋內桌上及抽屜中共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4、7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鄭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112年3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至15、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住處大門有上鎖,我以手用力拉開門後門就壞了,我再走進裡面偷7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係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6月10日,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且當中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記錄,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