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號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安心檳榔攤攤」更正為「安心檳榔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行紋字第1120011253號
鑑定書(東警分偵字第11230443100號警卷第26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揭警卷第52頁)、被告鄭國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第117頁)。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共犯阿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下列刑案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及
另案殘刑8月5日後,於108年7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
累犯。又
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前開各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
法益均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6、7所示罪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
適當時,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尚有案件偵審中(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由被告分得3萬元,且已花用完畢,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係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以行竊之鐵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黑色絕緣膠帶1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持以行竊之棍子、剪刀各1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0443100號警卷第12頁、112偵3048卷第68至70、116頁),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
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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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國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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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鄭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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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新臺幣200元、手機充電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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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手機1支、住處鑰匙、鐵門遙控器)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鄭國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5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鎮靈宮,跨越櫃台,使用可致人死傷之鐵條破壞鎖頭,竊取抽屜內黃素枝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12月25日19時3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黃政霖住處,先詢問有人在嗎,見無人應答,便侵入該住宅1樓客廳翻箱倒櫃,竊取8000元得手。
㈢、於111年12月26日6時10分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阿利海鮮炭烤店,徒手竊取王瑋凱存放在櫃台之零錢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與不詳共犯阿明,持可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2把及黑色絕緣膠帶1捲,至屏東縣○○鎮○○街0號許順富住處,先以螺絲起子嘗試撬開前門門鎖不成,便繞到後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1樓黃色紙盒內貨款3萬元、2樓喜年來蛋捲盒(內有5萬元),鄭國榮及阿明得手後,分別步行通過光復路,至東隆國小會合分贓。
㈤、於112年1月1日13時1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吳宗勳經營之嘉義老牌石頭火鍋東港店,先敲門確認店內無人,便攀爬該店後方矮牆進入防火巷,再持棍子撬壞該店後門,侵入該店搜刮,竊取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200元、手機充電器1個。鄭國榮恐遭店內監視器拍攝,竟持剪刀將店內牆壁上所見之線路悉數剪斷,並竊走價值3萬元之監視器主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離去前不忘將鄰居之監視器鏡頭轉向。
㈥、於112年1月13日0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34號之安心檳榔攤攤,竊取店主陳安心所有之1萬2000元得手。
㈦、於112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倉庫,見該倉庫鐵門未關,即騎車折返,侵入該倉庫竊取何惠玲所有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手機1支、住處鑰匙、鐵門遙控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素枝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鄭國榮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告訴人黃素枝、黃政霖、王瑋凱、許順富、吳宗勳、陳安心、何惠玲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