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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排骨飯廣東店」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經警於112年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7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末按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08978號鑑定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月1月10日中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購入而非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情,惟辯稱:扣案之2包毒品是我於112月1月10日施用後所剩下的,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我都還沒有吃過是我講錯了。我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經判刑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內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089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27至30頁;憲隊屏東字第1120031327號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先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3至10頁反面;毒偵178號卷第32至3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08979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34至35頁;憲隊屏東字第1120031327號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稱112年1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據此就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犯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6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95至100、129至160頁)。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向「阿賢」所購買等語(見憲隊屏東字第1120031327號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未施用等語(見毒偵666號卷第30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1月10日中午跟「阿賢」購買後回我的居所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或係其施用後另向「阿賢」購買而均未及施用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究係何者為真,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而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時間,核與被告於前揭施用、驗尿之時點均極為相近,且本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其前案施用後所剩餘,尚與一般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常習相合,並非全然無稽。是以,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