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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在許金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外,持在該處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支,敲毀塑膠水管以竊取其上金屬水龍頭8支(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續竊取電錶1個及數量不詳之電線、螺絲、啤酒罐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德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0、128頁),且為證人即被害人許金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7、27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鋤頭1支雖未扣案,然查被害人水龍頭遭竊處,其原本連接之塑膠水管均已破裂,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4至26頁),且被告亦供稱:水龍頭本來是連接在水管上,我用鋤頭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所使用之鋤頭確足將該塑膠管敲擊破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竊取電錶1個,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核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經濟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同彰顯其漠視法治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未受填補,然衡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亦陳稱其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只希望被告不要再擾亂其生活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斟酌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而需仰賴政府補助,且無其他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承諸前開說明,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得之金屬水龍頭8支、電錶1個以及數量不詳之電線、螺絲、啤酒罐部分,已據被告供承其將該等物品全數變賣,總計獲得新臺幣300元之款項(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0頁),是此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鋤頭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鋤頭為本案案發地點撿到、非自己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鋤頭為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規定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