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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警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①至③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經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惟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父親接濟,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扁頭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現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扁頭螺絲起子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9日,甫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4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兇器扁頭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甲○○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機車之部分零件拆下後,裝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上。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甲○○之代理人潘進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潘進財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後尋回之事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