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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福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5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福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門福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6時30分前某時,見黃梓維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宅大門開啟且未上鎖,即逕自步行入內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黃梓維放置在屋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門福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1時55分許,見羅健華位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持竹竿踰越窗戶伸入上址住處內,將羅建華置於屋內之皮包勾至窗戶旁,然為羅建華當場察覺,門福永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果。嗣經警方採集遺留在現場之藍白夾腳拖鞋上之生物跡證送驗,經鑑定其上DNA-STR型別與門福永相符,始悉前情。
 ㈢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2時24分許,見吳筱涵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持竹竿踰越窗戶伸入上址住處內,將吳筱涵置於屋內之背包勾至窗戶旁,並竊取背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2時34分許,見蘇珮均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持竹竿踰越窗戶伸入上址住處內,將蘇珮均置於屋內之背包勾至窗戶旁,並竊取背包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健華、蘇珮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門福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208頁),且為證人告訴人羅健華、蘇珮均(原名蘇家慧)、證人即被害人黃梓維、吳筱涵等人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4732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9至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4047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7、9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7月21日警員偵查報告、111年2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1897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1至33、35至36、37,警卷二第25至33、35至47、49至53、55至61頁,警卷三第3至5、7、17至23、27至30、3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窗戶竊盜等犯行,均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犯行,係持竹竿伸入告訴人羅健華、蘇珮均與被害人吳筱涵前開住處之窗戶,使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秘密、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4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罪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初期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彰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得手財物,是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堪認素行不佳,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益彰顯其漠視法治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已與被害人黃梓維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參諸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害人黃梓維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則未賠償告訴人蘇珮均與被害人吳筱涵,故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亦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0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部分),審酌被告所犯罪質均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相近,前後未達半年,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㈢、㈣所竊得之現金6萬5,000元、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實行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1,5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黃梓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黃梓維1,500元,是就被告已償還部分,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竹竿1支,雖為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竹竿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亦無證據證明是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門福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門福永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門福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門福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