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祈南與
告訴人曾愛春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告訴人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5、4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