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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04、1105、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鄭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7時40分許間之某時,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步前往黃土水位在屏東縣○○鄉○○路○○巷0號住處,黃土水不在家,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破壞黃土水住處大門喇叭鎖,進入黃土水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警方到場採集遺留之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鄭志明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復於111年9月3日6時28分許,與身分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潘建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對面,由鄭志明負責行竊、同行之「黑仔」則負責駕駛A車在屋前馬路接應。待確認潘建堂出門後,鄭志明先行下車查看環境,見上址房屋一樓上鎖,於同日8時53分許,攀爬該房屋之車棚至2樓,並持現場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2樓鐵門把手後進入屋內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鄭志明聽聞潘建堂駕車返家之聲音,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倉皇離開,於離去時遭潘建堂當場撞見,鄭志明乃以其在釣魚、尿尿等語搪塞,並趁潘建堂不注意之際,迅速搭乘黑仔所駕駛車輛逃逸。
  ㈢於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前之某時許,貪圖駕駛吊車載運贓物之便利,乃與知悉如何駕駛吊車之陳信吉(陳信吉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志明駕車搭載陳信吉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信吉徒手竊取吳明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下稱本案吊車,價值約40萬元,含車牌2面,車輛已發還,車牌2面則經丟棄而未扣案),得手後2人即分別駕車離去。
  ㈣鄭志明明知陳信吉以本案吊車載運重量3,790公斤之硬鐵為竊得之贓物(前開硬鐵為陳信吉之兄陳信清所有,陳信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20時19分許,由鄭志明駕駛A車在前引路,陳信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案吊車在後跟隨,前往奚光輝所經營之「大心環保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每公斤8.6元價格,將3,790公斤之硬鐵出售予不知情之奚光輝,共獲利3萬2,594元,其中3萬元由陳信吉與鄭志明平分,各自取得1萬5,000元,其餘2,594元則作為油錢由陳信吉取得。
  ㈤復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明知陳信吉以本案吊車所載運4,000公斤之鐵材、29.4公斤之白鐵、752公斤之馬達、8公斤之家鋁為竊得之贓物(前開鐵材均為陳信吉之兄陳信清所有,陳信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再次以鄭志明駕駛A車帶領、陳信吉駕駛本案吊車跟隨之方式,前往陳淑珍所經營之「大發強資源回收場」(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分別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販賣4,000公斤之鐵材、每公斤34元之價格販賣29.4公斤之白鐵、每公斤13元之價格販賣752公斤之馬達、每公斤15元之價格販賣8公斤之家鋁予不知情之陳淑珍,共獲利4萬2,000元,前開所得並由陳信吉與鄭志明平分,各自取得2萬1,000元。
  ㈥於111年11月17日9時20分許,明知陳信吉以本案吊車所載運重量4,040公斤之鐵板4塊為竊得之贓物(前開鐵板4塊為陳信吉之兄陳信清所有,陳信吉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鐵板4塊已發還),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及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陳信吉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本案吊車,由陳信吉駕駛、鄭志明指路,2人一同載運陳信吉竊得之鐵板4塊,前往上址「大發強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而以此方式運輸贓物。嗣鄭志明、陳信吉於同日9時25分許抵達上址回收場時,當場為警查獲,扣得本案吊車1輛、ARB-7015號車牌2面、鐵板4塊,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至8頁,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一卷一第179至193、457至462頁,偵緝一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92至93、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一第87至90、101至107頁,偵一卷二第5至10、181至188頁,偵緝一卷第28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土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建堂、吳明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證人林柏憲、林冠妘、陳淑珍、奚光輝、陳信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3至14、15至16頁,偵一卷二第123至127、141至147、95至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7至18背面、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一第167至171、173、1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本案吊車、ARB-7015號車牌2面、鐵板4塊均領回,見警二卷第21、22頁,偵一卷二第1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079866號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22、18至20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55至6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3至28頁)、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71頁)、車輛資料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2頁)、奚光輝提供之進貨紀錄、本案吊車照片(見偵一卷二第151、149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奚輝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一第273至299頁)、陳淑珍提供之估價單影本(見偵一卷一第4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5年間為如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如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事實一、㈠㈡加重竊盜部分,因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㈥固有媒介贓物之行為,惟此部分應為其後與陳信吉共同搬運贓物,此部分較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經本院認應論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未予留意該案有新舊法比較之情,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漏未審酌被告該2次犯行有毀壞與門相連之門鎖,該當同法條同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各次犯行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1、129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黑仔」,就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陳信吉,就事實一、㈢及事實一、㈥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即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共6次犯行),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前往不同資源回收場媒介、搬運贓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9月,復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5、37至38頁),準此,其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2年6月26日及107年8月19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論告意旨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被告縱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其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因工作不穩定,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明知陳信吉所載運之內容為贓物,媒介贓物及共同搬運之,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與陳信吉共同竊得之部分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已由被害人吳明興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然未與其餘竊盜、贓物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⒊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與陳信吉就共犯竊取之本案吊車部分,雖不具加重要件,然考量本案吊車價值甚高,及陳信吉就該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兼衡其等間由被告告知車輛停放位置並搭載陳信吉前往、由陳信吉下手實施竊盜之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之輕重差異,及其餘各次竊盜、贓物犯行等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現從事雞隻防疫注射的工作,月收入3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及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暨於事實一、㈣㈤媒介贓物所獲取之利益1萬5,000元、2萬1,000元,既為被告所竊取或媒介贓物所獲取,而屬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竊現金及媒介贓物之所得部分均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一、㈢與陳信吉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興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與陳信吉共同竊得本案吊車之KEH-1125號車牌2面,固同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復審酌該車牌本身價值非高,且可向監理機關辦理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之鐵板4塊及ARB-7015號車牌2面,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僅屬關聯客體,對被告犯罪本身不具促成、推進作用,且嗣後亦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信清、林柏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二第21頁),亦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為事實一、㈡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7頁,偵一卷一第183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為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部分
鄭志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一、㈡部分
鄭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部分
鄭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部分
鄭志明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一、㈤部分
鄭志明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一、㈥部分
鄭志明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989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8707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047000號卷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4310號卷卷二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4309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聲押字第28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易字第8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