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4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②另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命甲○○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等期日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甲○○接獲通知後,於上開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4日等期日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屏東縣政府於111年3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109801700號行政裁罰書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且命其限期履行,並應於111年3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詎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致未能完成報到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6000號函(衛生局)送達證書(被告之同居人潘芷嫣簽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5日屏衛心字第11130502500號函暨被告之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98017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8日屏衛心字第11131349800號函暨被告之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彙總報告(CA00000000)、本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不履行為其構成要件,是倘主管機關前開書面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不發生效力,自無課以按命限期履行義務之法律效果可言,則行為人縱屆期未為履行,至於業知悉該處分內容,仍不得依本罪予以相繩。
二、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經屏東縣政府通知應於111年1月13日、同年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18時整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因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乃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陳請屏東縣政府對其裁罰,屏東縣政府進而以「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發文字號:屏府社工字第11109801700號)」(下稱本案處分),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3月31日(公文誤載期限為110年3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嗣該裁處書於同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及得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寄存於屏東豐田郵局,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2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296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送達時間:110年12月29日10時58分,被告同居人潘芷嫣簽收)、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5日屏衛心字第11130502500號函暨被告之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9801700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文號:1113月15日屏府社工字第11109801700號,送達時間:111年3月22日,寄存豐田郵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8日屏衛心字第11131349800號函暨被告之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彙總報告(CA00000000)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至7、9至11、13至14、15、17至19、21至36頁),固非無憑。
三、然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業因另案於111年3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15頁)。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則屏東縣政府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陳請對被告所為之本案處分,自應囑託臺中監獄監所長官為之始於法相符。觀諸上開裁處書内容亦未有囑託送達之記載,於說明欄「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處亦僅載明送達地點為被告戶籍地,顯見在臺中監獄執行之被告並未合法收受本案裁處書至明,則本案處分之送達自非合法,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四、從而,本案處分既因送達不合法而對被告不發生效力,被告當亦不因而具有按命限期履行之義務,且被告在監執行,亦無從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教育及輔導教育。縱其事後未為履行,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構成要件有間,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本案處分係經合法送達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