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銅線伍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與少年林○守共犯本案
犯行,而少年林○守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林○守之個人基本資料
可佐(警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少年林○守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另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實、
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由乙○○持不詳工具破壞
上揭回收場之門窗後,與甲○○一同爬入該回收場」更正為「乙○○與甲○○一同
攀爬鐵門進入該回收場內」。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電線(內含紅銅約5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等物」更正為「銅線50公斤【價值1萬5,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78、84、88頁)」。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回收場之門窗,然檢察官就該不詳工具為何並未說明,且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曾自白有破壞該回收場門窗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未攜帶工具或物品行竊,翻鐵門進去資源回收場等語(偵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上開行為,
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僅係與同案被告甲○○攀爬鐵門進入該回收場內,而毀越門窗竊盜,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與起訴該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少年林○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林○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自承知悉少年林○守係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3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至帶同2名兒子共同犯案,立下不良示範,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分擔行為之輕重、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電線50公斤,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銅線由其一人前往變賣,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警卷第5頁),而本案係被告帶同2名兒子,即同案被告甲○○、少年林○守共同犯案,衡以被告與其2名兒子間之權勢關係,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應均由被告一人獨得,並未分給同案被告甲○○、少年林○守,亦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守(民國9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時2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林○守前往丙○○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其等下車後,由乙○○持不詳工具破壞上揭回收場之門窗後,與甲○○一同爬入該回收場,林○守則在外把風,乙○○與甲○○在該回收場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電線(內含紅銅約5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物品
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與甲○○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互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毀壞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乙○○、甲○○、林○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犯行,與未成年人林○守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