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9、129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趙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由余增熙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港口福安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下稱本案砂輪機)破壞該廟之香油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香油錢箱內所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張宏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至張宏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查扣該處所遺留之安全帽1頂及手套1支,並採集上開安全帽內襯、扣環及手套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趙文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查獲。 ㈡於同年月24日4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16對面、由楊陳金定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之「萬應祠」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本案砂輪機破壞該廟之香油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香油錢箱內所存放之現金合計2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
查被告趙文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增熙於警詢時之指訴、甲機車所有人張宏傑之證述、張宏傑居所鑰匙保管人古東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陳金定、報案人洪順昌、被告之弟趙記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一卷第117至119頁、警二卷第7至15頁),並有111年3月9日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6999號、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38006號鑑定書、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1頁、第21至31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第63至8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4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所使用之本案砂輪機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切割上開2廟宇之香油錢箱,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率爾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砂輪機遂行上開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2千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復衡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持有二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違反保護令、攜帶兇器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法治觀念淡薄,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千元,分別屬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手套1支、安全帽1頂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扣案之手套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然安全帽
乃被告一般、日常使用之物,且依據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復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本案砂輪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主張:砂輪機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砂輪機為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