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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林敏弘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以暱稱「林牛」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黃裕誠於106年3月8日1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私訊、電話與林敏弘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iPhone6s」手機1支之合意,致黃裕誠誤信林敏弘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依林敏弘指示而於106年3月9日晚間,先後購買6,000元、600元之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告知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600元之遊戲點數,林敏弘再於106年3月10日,以暱稱「煩賽司」向不知情之玩家黃小萍佯稱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黃小萍遂將第三方付費號碼NZ00000000000000告知林敏弘,林敏弘再指示黃裕誠前往超商列印繳納上開第三方付費號碼NZ00000000000000之繳費單,黃裕誠即依照指示付款2,000元,黃小萍因此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2,000元來源正當、合法,便將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轉給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因黃裕誠於106年3月11日收取貨物包裹後,發現包裹內裝填衛生紙,並非手機,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16日、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價值6,600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易緝卷第126、169、18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黃裕誠8,600元完畢,有本院108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63頁、易緝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固有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前已敘及,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