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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森(原名鄭勝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5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森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聿森(原名鄭勝勵)與賴士其、林志遠、鄞龍成(賴士其、林志遠、鄞龍成等人,前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許,由鄞龍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CZ-7023號車輛)搭載賴士其、林志遠、鄭聿森等人,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工地,將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放置在上開處所之竹節鋼筋共計250公斤載運至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東霖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變賣所得即新臺幣(下同)7500元現金,即由其等4人朋分花用。
二、賴士其(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係乙○○之侄兒,與鄭聿森、林志遠(所涉竊盜部分,前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007-XC號車輛)搭載鄭聿森,進入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乙○○住處旁與賴士其共用之空地內,並由賴士其指引至乙○○放置防水閘門之處,再由林志遠、鄭聿森將防水閘門8片搬至2007-XC號車輛上,即將上開防水閘門運至屏東縣枋寮鄉工業八街附近之回收場變賣而得款30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
    理    由
一、被告鄭聿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易緝卷第49、88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賴士其(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59至62頁、易字卷第79、98頁)、林志遠(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55至58頁、易字卷第79、98頁)、鄞龍成(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第79、9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華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宗億營造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委託書(見警一卷第59頁)、ACZ-70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6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警二卷第89至107頁)、Google地圖擷圖(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77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69至75頁)、2007-XC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至被告賴士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其叔乙○○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親屬間相盜告訴乃論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惟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即令共犯中之一人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有追訴、審判之障礙,依法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抑或應由法院為公訴不受理知,仍無礙於前述加重構成要件之實現。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遠、賴士其等2人共同在場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且有犯意聯絡,自與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相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士其、林志遠、鄞龍成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共同被告賴士其、林志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未經他人同意,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至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於前開2次犯行之參與程度、重要地位之不同,應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非難性高低之衡量依據。至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確認是否是我的東西就拿了,被告賴士其沒有說是合法來源等語(見易緝卷第89頁),核其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無非基於被告之自利,或者係無涉及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考量因素,故應認欠缺有利考量之犯罪情狀。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得作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評價因素。
 ⒉被告先前於106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折讓、減輕幅度較小,不宜如初犯者科處較輕之刑。
 ⒊共同被告賴士其、林志遠、鄞龍成均稱有另委由被告與告訴人宗億營造有限公司處理和解事宜,並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鄭聿森處理之(見易字卷第101頁),惟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我們是以和為貴,被告鄭聿森有打電話跟我們公司談過,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我們還沒有達成和解,我們要求和解金是6000元,但那之後就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復具狀向本院陳明:兩造曾達成初步協議,擇定期日由被告至告訴人東港工務所,由被告當場向告訴人交付現金6000元以賠償告訴人遭竊鋼筋之損失,並簽立和解書,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前來工務所簽立和解書,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並有提出空白和解書為據(見易字卷第57頁),又被告就未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以和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緝卷第74頁),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難認被告有何具體修復彌補之舉措,此部分尚無從認定有利之一般情狀可以參酌;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遠、賴士其等2人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引(見偵二卷第63至73頁),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足認被告確有具體關係修復舉措,故而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以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緝卷第89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雖各行為發生時間較不密切,然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尚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被告賴士其、林志遠、鄞龍成供稱其因分得變價贓款即2000元、2000元、1000元,其餘則由被告所分得,且均為其等花費殆盡(見易字卷第99頁);被告亦對起訴書所載分得2500元贓款乙情,並不爭執,並供稱其已花費殆盡(見易緝卷第88頁),是被告此部分變價贓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其花費殆盡,已堪認定原可資沒收之客體不存在,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為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追徵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倘若再予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涉案行為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賴士其、林志遠、鄞龍成、鄭聿森
鄭聿森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賴士其、林志遠、鄭聿森
鄭聿森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130651500號卷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1317804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
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