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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期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雷麒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認被告辜期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揆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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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辜期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期峰明知追蹤編號00000000號之成人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係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麒公司)所屬團隊拍攝創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雷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依其與JVID網站之服務條款約定內容,非經JVID網站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該網站之任何著作,竟仍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以其申辦之JVID網站暱稱「asd0000000」帳號,登入雷麒公司所屬之JVID網站購買本案視聽著作後,以Google Chrome瀏覽器之擴充功能下載本案視聽著作,以此重製方式侵害雷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雷麒公司委由徐祥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期峰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JVID
網站購買本案視聽著作後,以Google Chrome瀏覽器之擴充功能下載本案視聽著作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祥賓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雷麒公司創作並享有本案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⑵證明雷麒公司於出售視聽著作時,會在著作中隨機插入不重複之追蹤碼,以辨識係由何人所購買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視聽著作係由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JVID網站購買之事實。
3
本案視聽著作畫面截圖、
JVID網站暱稱「asd0000000」帳號資料頁面截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Gmail信箱zx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使用者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視聽著作係由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JVID網站購買之事實。
4
JVID網站服務條款列印資
料
佐證被告知悉依其與JVID網站之服務條款約定內容,非經JVID網站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該網站之任何著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辜期峰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22日間之某時,以伊莉論壇暱稱「strongcar」帳號在伊莉論壇之網站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並另將本案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通訊軟體Telegram之「淫行廣播電台」群組內,而涉有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提出伊莉論壇之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淫行廣播電台」群組截圖為證,然觀之上開截圖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視聽著作確有遭上傳至各該平台之事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且衡以現今諸多日常事務均須提供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或電腦檔案遭外洩、盜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排除被告電腦檔案遭冒用之可能性,是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