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燕
輔 佐 人 周展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除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8年12月間起」更正為「109年5月15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5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素行尚可。考量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在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等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
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衡以本案受侵害之商標權人數甚多,造成數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甚鉅,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危害國家保障智慧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並與一部分
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上述
告訴人部分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196、203頁)存卷
可參。惟被告
迄仍未與其餘複數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
暨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告訴人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65、69、81、83、91頁);且本案扣案之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繁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上開業經和解成立之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販賣仿冒品之時長、受侵害之商標權人數甚多、扣案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繁多
等情狀,為使被告深切自省避免再犯,而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90元,雖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29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上述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又觀諸查扣現場之照片(見偵卷第37-45頁),被告所陳列商品甚多,並無證據認定全部均係仿冒品,是被告應非專以販賣仿冒品為業,上述和解成立賠償總金額應已超過被告販賣仿冒品實際所得,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燕可預見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況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然周秋燕可預見前情,且知悉其所販售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至上址向周秋燕以新臺幣(下同)290元購得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1件後,送請
鑑定,認係仿冒品,警方嗣於同年10月3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2,662件,周秋燕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90元,前開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二編號10所示商品其中18件除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在店面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童裝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賣童裝20幾年了,扣案衣服不是我進貨的,原來經營的人住院,我於109年5月間才接手,進貨70元,就賣100元,進貨140元就賣200元,進貨200元就賣290元,我不知所賣童裝係仿冒品等語。然查,被告既係長期販賣童裝,顯見被告對於童裝之品牌、價格均應非常熟識,否則無從與他人競爭,亦無從獲利營生,而被告所販售之童裝均綴有相當知名品牌之圖案,被告以低廉之價格進貨,且無可靠之進貨來源,理應知悉所進貨品並非來自原廠之公司貨,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童裝係仿冒品,顯係犯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另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商品(編號10所示商品其中18件除外),經鑑定均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鑑定報告、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斐管字第0000000號、檢視報告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鑑定報告、鑑價報告、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稽,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10月30日遭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編號10所示商品其中18件除外),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9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商品其中18件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商品其中18件因商標不同不予鑑定乙情,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扣案商品之外表,並無明顯可資分辨出該商品係仿冒品之處,是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商品其中18件商品既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資認明係仿冒商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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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 | |
| |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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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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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