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宜
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壹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芳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商標
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
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任意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等,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產品
鑑定書在卷
可佐,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借予他人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宜對於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個人
年籍資料均提供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湯姆。哈迪」之柳金助(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嗣柳金助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吳芳宜處取得本案門號後,
渠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NIKE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仍共同基於以販賣方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犯意聯絡,先以本案帳戶及吳芳宜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暱稱「simidada」後,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網站,而設立名稱為「SIMIDA日韓連線代購」之商城,並公開刊登販售仿冒未經耐克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球鞋1雙,致許偉捷於110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見前開刊登之訊息後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80元之價格購得前開球鞋1雙,惟經許偉捷查看後,發覺該球鞋品質有異,報警後送交鑑定,始知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
上揭商標之前開球鞋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年籍資料均提供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湯姆。哈迪」之柳金助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許偉捷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暱稱「simidada」之賣家購得扣案球鞋1雙之事實。 |
|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及訂單詳情畫面截圖、蝦皮購物網站暱稱「simidada」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 ⑴證明由蝦皮購物網站暱稱「simidada」之帳號係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偉捷有於上開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暱稱「simidada」之賣家購得扣案球鞋1雙之事實。 |
| | ⑴證明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利,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類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球鞋1雙為仿冒品,而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球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