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VAN QUY(中文名:晉文貴)
HUYNH QUANG HOA(中文名:黃光和)
BUI VAN THO(中文名:裴文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VAN QUY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
沒收。
HUYNH QUANG HOA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UI VAN THO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3人恣意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均為被告TAN VAN QUY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TAN VAN QUY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3 人採捕所得之漁獲7.5斤業經
扣押在案,並因不易保管經變賣得款新臺幣5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7頁),此變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仍屬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㈠按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限分別至民國113年2月17日、114年7月18日、113年9月20日,有被告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而被告3人所犯上述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共同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許,共同在屏東縣萬巒鄉光復路段旁之東港溪河堤三溝水段,由TAN VAN QUY持電魚器具以電氣採捕東港溪三溝水段內之溪魚,由HUYNH QUANG HOA將電暈之溪魚抓起,再由BUI VAN THO拿麻布袋接受HUYNH QUANG HOA抓起之溪魚,
迄至為警到場查獲時約捕獲7.5公斤之漁獲。
嗣林俊辰發現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在上址電魚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押電魚器具1組及漁獲1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VAN QUY、HUYNH QUANG HOA、BUI VAN THO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擷圖、電魚器具照片、漁獲照片、偵查報告
可佐,被告3人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電魚器具1組,係被告TAN VAN QUY所有(被告TAN VAN QUY友人回越南前遺留給TAN VAN QUY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漁獲7.5公斤(已變價為新臺幣500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