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2月3日,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
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固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
違禁物,另被告所竊之防掉煙灰充電打火機1個,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然價值為新臺幣150元,上開萬用鑰匙1把及防掉煙灰充電打火機1個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
詎李金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8時1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萬用鑰匙開啟翁吉宏所管理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玻璃櫥窗,徒手竊取機台內所置放之防掉煙灰充電打火機1個(約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懸掛「BND-509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翁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金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翁吉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