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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後,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辯稱:其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在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79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大同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穎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吳俊賢販毒案件,於112年6月7日通知吳佳穎到案說明,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辯稱係於112年5月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大同00000000)報告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