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煒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㈡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送
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2.5881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8月23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3-2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追捕後查得其
另案遭
通緝,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智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0頁,112毒偵1195卷第13-15頁),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證(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3-14、15、17、19、21、33-35頁,112毒偵1195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