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H111062B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H111062B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另案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BQ000-H111062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告、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持書本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書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因不滿其配偶之女BQ000-H1110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遭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星元堂」命理館(下稱星元堂)之算命師甲○○利用實施改運法術之機會為猥褻行為(甲○○涉嫌
強制猥褻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許,在星元堂,持書本毆打甲○○頭部1下,致甲○○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男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星元堂助理林玲如、證人即在場之BQ000-H111062A(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在場之BQ000-H111062C(真實姓名詳卷)
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暨擷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