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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立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箔包裝貝納頌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情人果冰棒肆支、曠世奇派冰棒貳支及瑞穗雪糕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浩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並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徒手竊取」外,餘均與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各該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之行為可分,且被害人不同,應屬分別起意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情人果冰棒4支、曠世奇派冰棒2支及瑞穗雪糕冰棒1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鋁箔包裝貝納頌咖啡1瓶,已經被告於OK便利超商店內飲用,員警僅扣得空瓶1瓶而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該空瓶本身並無價值,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粉紅色安全帽1頂、同年8月26日所竊取之指甲剪套1組及海底撈火鍋1碗,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分別經告訴蔡意涵、黃以婷及被害人曾雯君領回或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63號
  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30分許,見蔡意涵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金元寶競技桌遊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徒手竊取黃以婷置放在其機車坐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約值1200元),得手後即佩戴前開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蔡意涵)及前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以婷)。㈡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龍馨甜擔任店員所管理之「OK便利超商」屏東棒球店內,趁龍馨甜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鋁箔包裝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旋即插入吸管飲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貝納頌咖啡1瓶(已發還龍馨甜)。㈢於同年月26日17時38分及17時56分許,在曾雯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指甲剪套1組及海底撈火鍋1碗(共值328元),得手後為該店店員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林浩立所竊得之指甲剪1支(已發還曾雯君),另上開指甲剪套及海底撈火鍋亦已由該店店員自行取回。㈣於同年月28日15時51分至17時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潘怡君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順越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冰櫃內所陳列販售之情人果冰棒4支、曠世奇派冰棒2支及瑞穗雪糕冰棒1支(共值230元),得手後即將前開冰棒攜往該店廁所食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意涵、黃以婷及潘怡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浩立雖辯稱:我忘記112年8月20日有無喝超商的咖啡,就不到1000元,應該沒關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意涵、黃以婷、潘怡君及被害人龍馨甜、曾雯君指述詳,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4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11231956200號案卷)、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092400號案卷)、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5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112319974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112320075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意涵、黃以婷及被害人龍馨甜、曾雯君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