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偉之犯罪事實、
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
持有該
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
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0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20日0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詢時均
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入監服刑,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