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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柏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王○○購買,惟王○○前已因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告為向王○○購買毒品之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之販毒嫌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柏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2)日16時許,在長興天后宮(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柏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署112年度鑑許字第100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測嫌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