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豪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院認定被告涂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許鴻聖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將其錢包1個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自助洗車廠之投幣機上,離開時忘記取走,遺留於該處,進而為被告拾得後取走;且告訴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遍尋不到錢包,旋即聯繫該自助洗車廠老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之犯行,足見上開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6100元及信用卡、金融卡、一卡通、健保卡各1張),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自助洗車廠拾獲許鴻聖所遺失的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及信用卡、金融卡、一卡通、健保卡各1張的錢包1個。詎料,涂志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察機關,而將之帶回住處侵占入己。事後,許鴻聖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前述自助洗車場,尋找錢包未果,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涂志豪所駕駛車輛之車號,遂於同日18時22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報案,警方通知涂志豪後,涂志豪於翌日(17日)10時許,使將上開錢包交予警方歸還許鴻聖。 二、案經許鴻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鴻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自助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將上開錢包交予警方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涂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