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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1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未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且同居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2年8月6日4時許,在本案居所1樓,見甲○○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欲逕行離去,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徒手將甲○○推倒在地,並拉扯甲○○之頭髮將其拖行至屋內,再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面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無證據顯示有致甲○○成傷),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屏東地院羈押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乙節,然查:卷附之監視器檔案未有側錄聲音,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具體言明被告該時所述之內容,故無法查悉被告當下是否有為辱罵之情事;又本署另行傳訊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