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羽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士羽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
乃指被告
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
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地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即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
可考,是本案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重量分別為1.0987公克、3.4758公克、1.3888公克、0.3412公克),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士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21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45分許,行車經過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與四維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987公克、3.4758公克、1.3888公克、0.3412公克,所涉
持有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士羽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