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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15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