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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吳OO經查獲之案件,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04號起訴在案,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對象並無本案被告,有上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吳OO被查獲之犯行即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依照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為1.6公克)
2
殘渣袋
3個
3
毒品吸食器
2個
4
藥鏟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楊茂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在屏東縣○○市○○○巷0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巴偉傑強盜案件,於同日12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楊茂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公克)、毒品殘渣袋3個、毒品吸食器2個、藥鏟1支等物,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茂詠供出毒品來源為吳俊賢,使本署因而查獲,有112年度偵字第8604號起訴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