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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次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次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英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被   告 李英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6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巷0號之「東山禪寺」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嘉信置放在該廟大殿外櫃子抽屜內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套內放有新臺幣1100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嘉信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