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7號、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霖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祥霖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如檢察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犯行,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5月27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陳杰、李育成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杰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華僑市場」對面立體停車場機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所置放之KYT廠牌紅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祥霖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杰)。㈡
復於同年7月5日19時30分許,見李育成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祥霖於翌(6)日17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為李育成之友人李建勳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李育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祥霖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杰、李育成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
證人李建勳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0192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恆警分偵字第11231418600號案卷)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