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餅乾貳箱及調味粉、薑黃粉各壹箱於扣除如附表所示已發還之物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
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
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箱及調味粉、薑黃粉各1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
告訴人領回乙情,有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是其餘未發還於告訴人部分之餅乾、調味粉、薑黃粉等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稱已食用
完畢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曾因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
詎陳正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2時46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許燕珍擺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門口之餅乾2箱及調味粉、薑黃粉各1箱(共約值新臺幣51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正雄所竊得上開食品其中綜合餅乾4桶及調味粉包17包(均已發還許燕珍)。
三、案經許燕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正雄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燕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燕珍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