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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茂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112年1月7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存有僥倖心態,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號
  被   告 王茂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先操作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賭金新臺幣4,000元轉帳轉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經營者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依該網站提供之賠率,下注百家樂遊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前開網站之人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網路賭博案偵查報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11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1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1881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