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許寶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斌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寶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院認定被告紀文斌、被告許寶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紀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許寶元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被告許寶元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椅子或以拳頭攻擊毆打告訴人紀文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理性溝通,均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紀文斌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許寶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侵害,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寶元固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椅子,為本案傷害犯行,惟上開椅子並非被告許寶元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湯姆熊電子娛樂場」之公開場所,以對於許寶元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許寶元之人格。許寶元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時、地,持該場所內之椅子及以拳頭攻擊紀文斌之頭部、右前臂及右大腿等部位,造成紀文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撕裂傷8公分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文斌、許寶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斌於偵訊時及許寶元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情節相吻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內有3個鏡頭畫面的檔案)及告訴人紀文斌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紀文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